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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8月8日,王某与嘉兴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金家用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王某购买中央空调,并委托该公司承担安装家用中央空调系统事宜,设备费合计39080元,安装6000元,最终优惠后项目总价388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王某于8月8日和9月19日分别向该公司支付货款31000元和7800元。该公司在装好内机后,一直拖延不安装室外机,王某起疑于2020年5月向大金售后服务报修,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于5月25日出具检查说明书,检查结果为现场4台室内机机械铭牌非大金原厂铭牌,王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应当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消费者陷入误解而购买其商品的行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嘉兴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金家用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但被告却将非原装正品空调出售给原告,被告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应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王某据此要求解除《大金家用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销售方应当承担欺诈销售的违约责任,故王某请求被告承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法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嘉兴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王某货款38800元并支付赔偿金116400元。

  2019年11月11日,广东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微博以“X野民宿”的名义发布广告,称:“688买完就可以一年全国民宿免费住”,同时在微信小程序“X野民宿”中广告称:“X野民宿全国尊享卡超值价688元。全年免费预约,不限地区、不限酒店、不限周末假日、不限总次数”。

  阳某看到广告后,在12月12日通过微信小程序花了688元购买了一张“X野民宿尊享卡”。随后通过小程序免费预定了西塘一家度假民宿并入住。过了一段时间,阳某想再次通过微信小程序预定民宿,发现需要另行支付款项。阳某认为“X野民宿”提供的服务与广告内容严重不符,已经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和合同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X野民宿”退还购卡款并三倍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广东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布商品信息的行为符合要约条件,原告阳某下单购买即为承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系双方当时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现在阳某购买被告的“尊享卡”后,被告未能提供商品信息中的一年内免费进行民宿住宿的服务,已属违约,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阳某未有证据证实合同订立时被告具有欺诈的故意而导致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且在购买“尊享卡”后也确实实现过免费住宿,所以被告行为属于违约而非欺诈,故对阳某三倍赔偿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广东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退还阳某购卡款688元。

  2019年下半年,陈某等10人先后在嘉兴某能公司为子女办理了该公司儿童体智中心会员,并签订了会员合同、缴纳培训费。2020年1月下旬起,该公司因场地租金纠纷停课闭店,告知家长可以为孩子上网课,或直接办理“转校”。后来陈某等家长就课程退费问题与该公司协商但没有得到解决,遂纠纷成诉,陈某等家长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未消费款项74155.13元等。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诚信履行。原告陈某等家长已按约交纳培训课程的费用,被告嘉兴某能公司理应提供培训服务,但其自2020年1月下旬起停课闭店至今,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提供的两种解决方案即进行线上培训或办理“转校”继续线下培训,仍可以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审查认为,首先双方约定的课程内容为体适能,授课方式为教练组织学生进行攀、爬、跑、跳等体能训练,过程中经常需要使用特定的运动器械等设备,故此类课程客观上并不适宜线上教学;其次,被告提出的“转校”方案,姑且不论另一家公司是否同意以同等价格、同等授课标准予以接收,原告作为学生家长最初选择为子女办理会员接受体适能课程培训,应当是基于对其品牌的信赖以及对课程内容、价格、授课地点、师资等的综合考量,而“转校”实际上是要求学生家长另择培训机构,不仅变更了培训地点,也变更了合同义务的履行主体。

  法院认为学生家长作为消费者有权进行自主选择,陈某等家长已明确拒绝上述两种解决方案,故被告关于合同继续履行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嘉兴某能公司退还陈某等家长培训费用。

  2019年9月22日下午,邢某在某界旗舰店花了4.8元购买了1件纽扣电池(5粒装),邢某收到上述商品后,发现此纽扣电池外包装上所标注为MADE IN CHINA(中国制造),而产品页面中的描述为“日本制造”,邢某认为该广告宣传中含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内容,故诉至法院,要求某界旗舰店退还购物款,并依法赔偿他500元和精神损失费5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某界旗舰店宣传的商品为日本制造,但其实际出售的为中国制造,宣传的产品与实际出售的产品不符,且足以误导原告邢某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故邢某要求被告退一赔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邢某要求被告赔偿5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吴某在嘉兴某瑜伽馆原有一张20次的瑜伽次卡。2020年5月6日吴某又在该瑜伽馆另行办理了2800元的10次私教课,后因无法选择想要的瑜伽老师上课,双方尝试沟通解决,瑜伽馆提出可以在原已给付的2800元基础上再加766元,购买3566元的瑜伽健身年卡一张,吴某同意并于6月28日付款766元。

  9月10日,吴某发现该瑜伽健身卡已于9月8日开卡并按日扣减有效期,但吴某认为其从未自行或授权被告代为开卡。为此,吴某提出要求退卡,瑜伽馆店长称“是我们的失误,要不我这里等你次卡用完了,再给你开年卡,我这里给你开卡日期重新调整好不好”,但之后并未调整或重算开卡时间,吴某多次通过微信方式要求退卡。

  9月21日,瑜伽馆店长通过微信向吴某发送一份处理方案的Word文档,其中瑜伽馆店长提出,可以补偿3个月期限以及再延后2个月,或者吴某也可以在一个月内自行将卡转让,该年卡原件4280元,吴某办理的是周年庆活动价3566元,转让价格可由吴某与他人自行协商,该文件落款处为瑜伽馆店名。吴某对该处理方案不予认可,仍要求退还全部3566元办卡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服务合同一般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且强调双方的信任基础,且本身性质决定了此类合同并不适合强制履行,往往需要消费者本人亲自接受服务。被告瑜伽馆未经原告吴某同意将其名下瑜伽健身年卡开卡并逐日扣减有效期,在主动承诺重新调整至今也未进行期限恢复或重算,吴某因此主张不愿继续接受被告提供的服务,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具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该瑜伽健身年卡的费用3566元瑜伽馆应当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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